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易-1695-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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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淯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淯駿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往圓環北路方向近三豐路與大仁街口路段起駛後,即轉入快車道,欲在該路段與大仁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告訴人洪司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1段往圓環北路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洪司岳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膝部、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淯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淯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開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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