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1697-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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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廷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之惠德街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鄭淑珍騎乘車牌號馬NBP-1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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