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易-1707-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凱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時50分許 ,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近益豐路)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益豐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適後方有告訴人黃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至偉受有左腕部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至偉告訴被告劉立凱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至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