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交易-1708-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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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AN(范文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HUAN(中文名:范文勛,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蔡凱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告訴人陳秀靜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凱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秀靜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1至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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