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709-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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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駛入旅順路2段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應注意車輛於慢車道暫停於先、起駛往左時應注意來車動態,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左駛入車道,適告訴人何忠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至40、5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