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714-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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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西路1段與民權路30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雖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通過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宋玉受有右側第7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宋玉告訴被告林煒博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宋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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