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易-1716-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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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人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人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人敬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高敬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保險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   被   告 廖人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人敬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軍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直行之高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廖人敬車輛右側車道,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敬翔人車倒地後復滑行擦撞怠速臨停在公車停靠區,而由康秉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高敬翔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高敬翔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踝部等多處肢體挫傷及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廖人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敬翔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廖人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高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臺中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損傷及零件更換照片13張、收據及估價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⑵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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