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易-1718-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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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昀蓁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許婷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香君,沿西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同向行駛在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許婷如之機車因而往右傾斜,後座乘客陳香君右腳瞬間落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昀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證人許婷如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1—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6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13頁、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被告及證人許婷如駕籍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JJ-67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529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9—112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14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3頁),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