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交易-1721-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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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丞泰 蔡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毅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208.3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轄區、中投匝道口附近),因恐錯過霧峰交流道而驟然減速接近停止,適告訴人李政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王麗雯亦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見前方被告蔡宏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近乎停車而減速,後方由被告歐丞泰所駕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告訴人李政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李政修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追撞被告蔡宏毅駕駛上開車輛後方,告訴人李政修之上開車輛因而側翻,被告蔡宏毅之上開車輛再與被告歐丞泰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後逆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告訴人李政修因而受有背挫傷及胸壁挫傷、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麗雯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歐丞泰、蔡宏毅(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李政修、王麗雯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政修、王麗雯業經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