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1723-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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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夏 郝胤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春夏(下稱被告吳春夏)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郝胤彤(下稱被告郝胤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春夏機車後車尾,被告吳春夏、郝胤彤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春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縫合4針、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郝胤彤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春夏、郝胤彤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