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易-1726-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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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芳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雅琪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