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交易-1727-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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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輝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12年4月 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太平十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路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告訴人吳東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因被告有上揭疏失,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依約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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