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易-1728-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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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當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且於行駛前亦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異常右偏,致不慎撞擊違規停等於該處慢車道上等待左轉臨港路5段,由戊○○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丙○○在臨港路5段慢車道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站在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遭追撞,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橈骨幹骨折、頭部及左臉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左腳掌附蹠關節損傷併附骨骨折、右髂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對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111至112、161至165、187至188頁、本院交易572卷第61頁、本院交易1728卷第2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陳俊豪、詹恒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55至57、115至116、161至16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67至68、161至165頁;證人陳俊豪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113至114、193至194頁;證人詹恒杰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161至16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見偵卷第59、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戊○○、甲○○112年9月26日傳真書面意見(見偵卷第18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說明(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見本院交易572卷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669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交易572第47至53頁)、告訴人甲○○113年6月2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交易572卷第5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察覺車輛有異狀時,即應尋找適當、安全之地點停放車輛並詳細檢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異常右偏,因而撞及告訴人戊○○、甲○○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經查,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然於該處慢車道停等,等待左轉臨港路5段,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其車輛發生上述之機械故障,而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難謂已盡行車前須就車輛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戊○○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違規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戊○○停車的地方是慢車道,不能臨停,如果他的車輛沒有停在那邊,我的車故障時,就會衝到旁邊空地,也就不會有這些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1頁),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輛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明知其車輛有輪胎抖動往右偏之異狀,仍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均難謂輕微,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548卷第17、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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