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733-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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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梓輔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159-75號前之黃色網狀線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黎世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挫傷、胸口鈍傷及左肩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