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易-1734-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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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渝晴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3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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