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易-1744-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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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龍 井區」更正為「大肚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啓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沙 交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王啓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