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交易-1748-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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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佩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育德路與中清路1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鄭春足沿該路口之育德路行人穿越道,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向步行,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蔡鄭春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眼視力模糊、左上肢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鄭春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