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交易-1749-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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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浚奕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內側快車道由自治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區五權路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掉落車內之物品,疏未注意及此,致往右偏駛並追撞前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由告訴人吳育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疼痛、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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