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交易-1751-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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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程駕駛牌照號碼APK-7207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成功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被害人鄭劉美容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被告因遇於路口停等待左轉之案外機車而向右偏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呼吸衰竭與長期呼吸器依賴、左手橈骨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目前仍癱瘓臥床,意識不清,依賴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鄭滄浪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