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交易-1752-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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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祐為 曹鈞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祐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立新二街時,適同向右側由被告即告訴人曹鈞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方祐為受有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曹鈞智則受有左側肩膀挫拉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方祐為、曹鈞智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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