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754-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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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梁歆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同行向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彭志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歆慧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彭志強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梁歆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梁歆慧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梁歆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彭志強112年10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梁歆慧112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梁歆慧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佑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歆慧)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5至87頁、第91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汽車迴車時,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上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然迄今分文未付(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