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易-1758-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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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慶漳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由美村路2段往五權南路方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民興街口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駛入路旁停車格,適有告訴人林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