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易-1764-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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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信偉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左轉進入石城街時,適黃菘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菘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右膝僵直、失能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詹信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菘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信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773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搶先左轉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見路口閃黃燈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肇致本件碰撞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恪遵 行車相關規定,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前揭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復酌以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故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衡諸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