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交易-1767-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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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祥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朝馬路第000000000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張哲瑋所駕駛搭載裴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燈而暫時停駛,郭嘉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張哲瑋前揭車輛,致張哲瑋前揭車輛推撞前方由許金泉所駕駛搭載其妻蕭麗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金泉前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趙昆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趙昆皇前揭車輛復推撞前方由林大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裴茵受有唇部及口腔內傷口(穿透傷)、牙齒鈍傷(1顆)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蕭麗珠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裴茵委由陳孟達告訴,暨蕭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郭嘉祥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茵、蕭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哲瑋、許金泉、趙昆皇、林大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51、79-86、193-194、201-202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35、43、57、65-69、73-76、89-103、105-107、125-127、131-133、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頁)。惟被告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拘提未獲,後檢察官認被告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報告書與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撤銷通緝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9、205-227、237、245頁,偵卷第23-24頁,偵緝卷第11-14、41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逃匿,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裴茵、蕭麗珠,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有調解意願(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嗣告訴人裴茵、蕭麗珠已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1頁);復參告訴人蕭麗珠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酌告訴人裴茵、蕭麗珠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