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易-1769-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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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仍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電,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未婚,育有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6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6)日23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BCR-650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牌照號碼BCR-650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騎)車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