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77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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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甘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順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黃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朱秋甘駕駛前開車輛,未與前車即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朱秋甘於肇事後,因雙方車輛無直接發生碰撞情狀而未及發覺上情,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嗣因黃碧霜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朱秋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前車即被害 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繼續行駛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車行駛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車輛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應係自行摔車倒地所致,核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 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霜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雙方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云云,雖有同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兼被告配偶即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上情(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黃碧霜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 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 點附近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 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證人黃碧霜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前 段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段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見 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含前段)並無明顯受損情狀觀之, 尚難逕執證人黃碧霜前開證述內容,證明雙方車輛有發 生擦撞情狀;復自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際 ,雙方車輛約有間隔40公分(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等 語內容,堪認雙方車輛應無發生擦撞情狀。是起訴意旨 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碧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 禍等情,容屬有誤。    ③又雙方車輛雖無發生擦撞情狀,然已屬高齡之被害人黃 碧霜亦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故意於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後,自行摔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明女前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雙方車輛 僅約間隔40公分等情,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 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 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 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是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梅川西路四段與安順北一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碧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生被害人黃碧霜之傷害確有過失。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碧霜於112年12月16日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碧霜所受前述傷勢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應能見被害人黃碧霜所騎乘 機車即前車,其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致使被害人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年齡甚高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被害人黃碧霜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迄今尚需復健,然傷口已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6、69頁);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黃碧霜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霜、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覆議鑑定(參見本院卷宗第56、65頁)等語,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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