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交易-1780-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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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興街與大通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姿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姿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傷口12公分)、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肌炎、右側踝部二度燒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謝永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永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68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93至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庭呈之車禍糾紛紀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至41、43、45、47、49、51至71、73至75、81至83、85、87、97至10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駕車前行,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林姿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謝永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謝永來、告訴人林姿彣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姿彣因而受傷,足認被告謝永來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姿彣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謝永來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姿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明仟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已90多歲父母親、已婚、子女已27歲、25歲、現在交通部航港局擔任職員、經濟狀況普通、參加中華搜救協會、針對國內所有商船、漁船遇難、擔任中間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