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交易-1790-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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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七六七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二路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昶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市政北七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謝宗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陳金花之子陳昶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昶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部外傷、廣泛性軸突損傷、右側額骨及顳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右側眼眶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頭顱多處骨折以及腦損傷合併四肢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迄至113年4月19日,被害人即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本件又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經利害關係人即陳金花具狀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在113年4月19日指定蔡如媚律師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筆錄,代行告訴人蔡如媚律師於同日以自己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陳昶竣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9月14日、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之澄清復健醫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陳昶竣在醫院之照片、陳昶竣之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陳昶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5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324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等件在可參(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3頁、第57至63頁、第71頁、第79至89頁、第109至113頁、第147至151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4頁、第177頁,偵卷第29至30頁),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陳昶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昶竣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昶竣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顯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4號卷第7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昶竣因此受有難以治療、恢復之重傷,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昶竣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成立調解,法定代理人陳金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陳金花原於經本院監護宣告而成為被害人監護人後,亦獨立提起告訴);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花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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