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易-1791-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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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深福 吳日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憶琦告訴被告許深福、吳日升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交易字卷第35、53、69、71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   被   告 許深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高鐵匝道,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禁止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減速後往左跨越槽化線,適有謝憶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許深福後方,而吳日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謝憶琦後方,吳日升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許深福、吳日升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謝憶琦為閃避許深福之小客車而煞車減速,吳日升之小客車因未與謝憶琦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碰撞,致謝憶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又許深福、吳日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憶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深福、吳日升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許深福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謝憶琦沒有受傷,伊是在正常車道要左轉,是告訴人沒減速、沒保持安全距離,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吳日昇則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是被告許深福要負完全的責任;被告許深福下錯匝道,所以驟停在道路上,然後變換車道,行駛槽化線到另外一個車道,告訴人就跟著停車,伊的車輛在告訴人後方,所以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的車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65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指因車禍遭撞擊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與一般因交通事故碰撞受傷之態樣無違,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2人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吳日升駕駛計程車,行至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前車,與③許深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於匝道任意煞車減速後往左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謝憶琦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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