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792-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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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壎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外側車道往新平路1段方向前進,於行經路段中央劃設雙黃實線之中興路63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跨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劉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往新平路方向前進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BHT-186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劉乃豪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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