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易-1799-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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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忠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徐忠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於民國109年8月8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何厝街方向行使,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可停煞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林芊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徐忠明車輛前方,徐忠明因停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林芊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芊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芊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忠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妍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芊妍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