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800-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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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錞及蔡秀瑛(下稱蔡易錞及蔡秀瑛 )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易錞及蔡秀瑛調解成立,並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35號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錞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之天祥街待轉區起步,欲左轉進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蔡易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秀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瑛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臉頰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易錞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蔡易錞、蔡秀瑛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錞、蔡秀瑛於113年3月21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蔡易錞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2人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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