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易-1801-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112號前,欲變換至慢車道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吳白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慢車道亦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已不及閃避,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臉部多處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0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