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802-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六街由旱溪街往旱溪三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六街與旱溪西路1 段44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446 巷由旱溪街22巷往旱溪西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乙○○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31、119 至1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33、35、37、39、47、49、51、53、57、63至81、95至101 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在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乙○○固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在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足認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乙○○、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分別於案發 當日晚間9 時38分許、9 時40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有該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7 、39頁),從而,告訴人乙○○、丁○○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乙○○、丁○○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行車途中猝然與其他車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乙○○、丁○○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丁○○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參以,告訴人乙○○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