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易-1809-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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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 緝字第2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 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東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成路與東成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劉清富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隻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臉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