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交易-1811-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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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櫻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賴建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