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交易-1813-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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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鎮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鎮源未取得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9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曾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芃豪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鎮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芃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告訴人提出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㈩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 告訴人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援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時,年已32歲,距離滿18歲就可參加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考試,有14年以上的間隔,竟長期未應考,無照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欠缺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駕駛,駕駛小客車行至車禍地點時,疏未注意在同向之告訴人的機車,貿然迴轉,讓告訴人反應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 4條第1項。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