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易-1816-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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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進化路之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車上路時(相距6.5小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82毫克(計算式:0.0628 ×6.5+0.24=0.648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文宣於警詢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車詢車主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之困難,透過法律之明文,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認定之證明方法,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之性質;然如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為具體危險犯。又飲酒後酒精成分代謝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飲酒人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飲酒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人體對於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本即因飲用者之年齡、身體與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酒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數量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是以本院考量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可能對於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結果,推論被告在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第257號、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警查獲並接受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測試觀察紀錄,被告駕駛時之狀態雖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惟並無其餘異常駕駛或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觀察被告於查獲後之狀態,亦未勾選任何異狀,又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未見有何腳步不穩、搖擺不定或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另外一個圓,測試結果正常,對被告所為之生理平衡測試表均正常完成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或其他不利處分,則屬於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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