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交易-1817-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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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尹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尹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擬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蕭啟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