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易-1818-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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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明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①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清路2段5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張詠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②車)行駛於吳歷明前方。另黃可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③車)同向行駛於②車左前方之外側快車道,擬右轉中清路2段552巷8弄而往右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即減速。因被告前開疏失,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供送,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