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81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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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拾月。 事 實 一、蔡仲彬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繼,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詹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至此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玉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骨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骨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其左髖髖臼骨折併反覆性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第一腰椎/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需包尿布包覆與輪椅輔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蔡仲彬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託人致電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玉女委由姚升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75至77頁、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玉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他卷第23至2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發查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13至20、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發查卷第23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49至54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發查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NJZ-65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發查卷第63至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他卷第37至49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致電報警,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卷第49、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行車相關規定 ,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撞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酌以被告因賠償數額差距,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直承錯誤,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