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易-1820-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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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菁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菁霞(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北上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志隆駕(下稱告訴人)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方由第三人余榮淙(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掉落空紙箱而緊急剎車,後方由第四人張博修(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徐菁霞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第四人張博修後方,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遂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頭暈,有腦震盪現象、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腰部挫傷、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