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824-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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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飛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飛承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與軍福十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柯雪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軍福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雪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至9肋骨骨折、左側第2、3、4、6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