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易-1825-2024112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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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鵬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胡宗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外側車道由福順路往福科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致受有左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