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826-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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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濬湧(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臨港路5段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臨港路5段1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右側有同向由被告蔡仁傑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許文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臨港路5段直行至該路口,被告蔡仁傑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文馨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仁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文馨告訴被告蔡仁傑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蔡仁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文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蔡仁傑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