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交易-1827-2025031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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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黎玉姿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其右側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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