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易-1828-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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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梅華 夏巧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劉梅華(下稱張劉梅華)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168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68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夏巧琪(下稱夏巧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駛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夏巧琪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張劉梅華因而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張劉梅華、夏巧琪均當庭表達彼此爭執僅係民事金錢比例問題,若僅在刑案範圍內,願相互原諒彼此刑責,民事另提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後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背負刑責,願刑案上互為撤告,民事另為處理等語,有渠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嗣後張劉梅華、夏巧琪確均依前述,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張劉梅華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頁)、夏巧琪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考,則張劉梅華、夏巧琪依上開說明,均無負擔刑責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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