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183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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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雅妃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內線車道由師範街往國豐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國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黃選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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