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易-1833-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紹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白紹駿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藍○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欲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向學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行駛途中雙方產生爭執,行車至上址時告訴人要求被告讓其下車,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時,必須穩妥,可預見後座乘客未坐穩時即繼續前行將造成乘客摔落受傷,而駕駛者在行駛中有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以保護乘客免受傷害之注意義務,仍疏未注意及此,竟負氣未停車,繼續騎車前行約60公尺,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向學路16巷口處時,告訴人因準備下車致乘坐不穩而自機車後座跌落摔至地面,並受有雙側門牙斷裂骨折、牙齦挫傷出血、鼻部挫傷,頭部、左右側前臂、左右側手部、左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3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57至58、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