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易-1834-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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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凱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北向211.7公里處)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由證人楊鎮宇所駕駛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戴歆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左側護欄,再往前推撞證人李棋安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郭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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